(2016)甘05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超音速”网吧趁被害人马某某趴在电脑桌前睡觉之机,将马某某苹果6手机盗走,后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769.2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自首。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马某某405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睡觉之机,扒窃被害人电脑桌前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1部。2016年7月1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769.2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40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超音速”网吧,扒窃被害人马某某价值3769.2元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某书写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405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公安系统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