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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与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837号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73796。投资人:刘长林。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东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37292。法定代表人:俞林平。被告:俞林平,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与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的投资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诉称,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向原告购买塑料沙发脚等货物。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64456元,被告俞林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日,二被告就还款事宜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分12个月付清货款,每月还款额为总货款除以12个月的平均值。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被告俞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沙���脚等货物,截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货款64456元;被告俞林平作为担保人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承诺在2015年7月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分12个月还清货款,每月还款额为总货款除以12个月的事实。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与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沙发脚等货物、结欠货款64456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林平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其应对货款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请被告俞林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俞林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凯翔家具配件厂货款64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俞林平对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炫辉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炫辉家具有限公司、俞林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