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颖诉被告耿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耿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219号原告:李颖。被告:耿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原告李颖诉被告耿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被告耿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2016年8月21日22时40分,在皇姑区陵北街,被告耿旭东驾驶辽A0E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P8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旭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因原、被告就此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租赁费9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旭东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可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40分,在皇姑区陵北街,被告驾驶辽A0E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P89**号车辆相刮,致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旭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送至辽宁众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50元。另查,被告耿旭东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P89**车辆登记在沈阳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18日,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李颖签订一份个人租车协议,内容大致为:从2016年8月18日8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8时止,甲方将辽AP89**号车交付于乙方使用。租金共计3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个人租车协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司机耿旭东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耿旭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修车发票,且修车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到被撞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故在维修该车辆期间原告必然采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这就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问题,因原告驾驶的辽AP89**号车辆系沈阳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3900元的价格租用该车辆使用。原告支付的租金系其使用车辆的对价,而非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复印费的支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颖修车费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颖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李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