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顺康与王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834号原告:王某某,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光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光华直接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材料及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3165.40元、复印费334.50元、营养费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3000元、衣服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租床费800元,共计46763.90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衣服费500元、租床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17时44分,被告王光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905冶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为,左股骨干骨折、下门齿外伤性缺失,与2015年3月19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本次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支队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王光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1.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补课费收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应当依据就医人员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诊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309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对原告本次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复印费收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病历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收据,并无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医嘱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7时44分,被告王光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905冶金路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下门齿外伤性缺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4月8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创面瘢痕增生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340.20元,于2015年8月17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389.7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在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予以支付,并赔偿原告护理费19460元、交通1300元、辅助器具费19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光华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经核算为93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照住院65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3250元;病历复印费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复印费51.50元,共计19149.90元。被告王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华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复印费51.50元,共计191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9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白茹审判员黎坤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