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撒世珩与朱泽贺、芜湖华烨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泽贺,撒世珩,芜湖华烨工业用布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撒世珩,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烨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0122474F。法定代表人:朱泽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泽贺因与被上诉人撒世珩、芜湖华烨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泽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李龙飞,被上诉人撒世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被上诉人华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泽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撒世珩对朱泽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撒世珩、华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股权转让款应由华烨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与朱泽贺无关。案涉退股协议签订时,华烨公司的股东为芜湖华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和许红梅,华方公司的股东为撒世珩和朱泽贺,华方公司的上述两股东均在退股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可作为华方公司的决定并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同理,华烨公司亦确认了上述退款协议,即由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行为表明该股权转让款债务已由朱泽贺转让给了华烨公司,债权人撒世珩已明确表示同意。其次,撒世珩系华方公司而非华烨公司股东,华烨公司与华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华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等同于撒世珩从华方公司抽逃出资。撒世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泽贺的上诉请求。华烨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债务系华烨公司股东朱泽贺、许红梅受让本公司股份而产生,是股东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如果股东个人债务由公司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华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撒世珩一审起诉请求:1、华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9600元;2、华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华烨公司与朱泽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烨公司、朱泽贺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7日,撒世珩与朱泽贺、案外人许红梅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撒世珩自愿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华方公司66.22%股权,并放弃对华烨公司的所有股权。案外人王晓杰、上海方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占华烨公司出资资本10%,由撒世珩另行处理。同时约定,华烨公司分六期支付撒世珩股本金5390000元,并约定以3700000元转让股权的股东协议纯为工商变更之用,实际转让值以本协议为准。同日,撒世珩与朱泽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撒世珩将其合法持有的华方公司的26.22%股权以2393160元转让给朱泽贺,朱泽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17316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3552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355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44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532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现汇方式向撒世珩支付532800元。如朱泽贺未按前述约定付款,逾期三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利率上浮10%计息。撒世珩与朱泽贺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未通过,故撒世珩与朱泽贺又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撒世珩将其合法持有的华方公司的26.22%股权以970000元转让给朱泽贺。撒世珩与朱泽贺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华烨公司现已支付撒世珩股权转让款共计1990000元。另查明:华烨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9日,发起人为华方公司与美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美宝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占有的26%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许红梅。2010年12月27日,被告华烨公司的股东为华方公司和案外人许红梅。再查明:华方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发起人为撒世珩与朱泽贺,注册资本为37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华方公司的股东为撒世珩与朱泽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撒世珩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二、华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撒世珩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撒世珩与朱泽贺、案外人许红梅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以3700000元转让股权的股东协议纯为工商变更之用,实际转让值以本协议为准。同时,《退股协议》第三条将实际转让值表述为“股本金人民币5390000元”,故撒世珩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应当为5390000元,结合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撒世珩将其合法持有的华方公司的26.22%股权转让给朱泽贺,股权转让款应当为2393160元。朱泽贺辩称,华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3700000元,撒世珩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不应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该院认为,股权转让款与注册资本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股权转让款是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就转让股权对受让金额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意见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与公司注册资本无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朱泽贺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二、华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撒世珩与朱泽贺、案外人许红梅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由华烨公司分六期支付撒世珩股本金5390000元,撒世珩诉称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将本应由朱泽贺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华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朱泽贺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华烨公司,虽然经过债权人即撒世珩的同意,但是朱泽贺债务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征得第三人即华烨公司的同意,如果华烨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都未明确表示接受债务转移,那么朱泽贺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华烨公司则无从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如果华烨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接受朱泽贺的债务转移,应当由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2010年12月27日,撒世珩与朱泽贺、案外人许红梅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时,华烨公司的股东为华方公司和案外人许红梅,如果华烨公司接受朱泽贺的债务转移,其股东华方公司和案外人许红梅均应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中签名、盖章,而华方公司并未在《退股协议》中盖章,也未对华烨公司接受朱泽贺的债务转移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故对撒世珩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撒世珩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华方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朱泽贺,由其本人和朱泽贺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华方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该院认为,华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华烨公司接受朱泽贺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华烨公司接受朱泽贺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华方公司的意志,再由华方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另外,如果撒世珩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华方公司的26.22%股权给朱泽贺,而最终由华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华方公司又作为华烨公司的股东,类似于撒世珩退出华方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华方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综上,撒世珩与朱泽贺主张由华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华烨公司已经支付撒世珩的1990000元,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华烨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朱泽贺应当支付撒世珩股权转让款2393160元,撒世珩主张朱泽贺应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5096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撒世珩主张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532800元支付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前,尚未届满,撒世珩可在该笔股权转让款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朱泽贺应该支付撒世珩股权转让款共计976800元。关于撒世珩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朱泽贺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三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利率上浮10%计息。撒世珩主张以4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泽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撒世珩股权转让款共计9768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444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以444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上浮10%计算);二、驳回原告撒世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8元,由原告撒世珩负担5698元,由被告朱泽贺负担1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撒世珩、华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许红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芜湖华烨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补充协议》,证明案涉所转让的股权实际为撒世珩、王晓杰、上海方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共同持有的合计49%的华烨公司股权。二、《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许红梅在以148万的价格从撒世珩处受让华方公司40%的股权后,又以同样价格转让给华烨公司,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事实不符。撒世珩就上述两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0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华烨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朱泽贺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一致,且内容与原审查明的华烨公司部分持股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撒世珩对朱泽贺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时,朱泽贺向本院提交《补充理由》一份,该《补充理由》和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其上诉理由作了补充修正,其认为:1、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华方公司系为了代持华烨公司股权而设立。撒世珩所转让的案涉股权并非其单独所有,实际权利人包括王晓杰、上海方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述两方主体。2、案涉退股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撒世珩通过本案股权转让达到其实际退出华烨公司的目的,而转让对价却由华烨公司承担,明显构成抽逃资金,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3、即使案涉股权转让成立,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明显错误。通过退股协议第三条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可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对价应为148万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有无遗漏当事人;2、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3、如股权转让有效,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和付款义务主体。一、本案程序问题。朱泽贺在本案上诉状中并未就本案程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仅在其庭审时提交的《补充意见》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朱泽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撒世珩持有并转让股权存在任何代持或者工商登记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情形。故一审仅列撒世珩作为原告,作为单一股权转让人,与在案证据相符,并不存在任何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情形。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系撒世珩向朱泽贺转让的华方公司股权,两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本院认定裁判的主要依据。该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华方公司另一股东朱泽贺就撒世珩对外转让股权亦无异议。且该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和付款义务主体。股权转让对价应以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审已经查明《退股协议》第三条明确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应当为5390000元,给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撒世珩将华方公司的26.22%股权转让给朱泽贺,股权转让款应当为2393160元,扣除华烨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883560元,未到期款项532800元,原审认定朱泽贺支付剩余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付款主体,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由华烨公司付款,朱泽贺在其上诉状中主张应由华烨公司付款的依据退股协议亦无华烨公司盖章确认。退股协议上华烨公司的部分实际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不能等同于全体名义或实际股东认可同意,更不等同于华烨公司认可同意。股东与其入股的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无明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股东的个人意志和意思当然地不适用于公司意志和意思。朱泽贺的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烨公司后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该行为系其出于其公司意思自治自愿支付的,对于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华烨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朱泽贺以该部分付款行为而主张华烨公司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8元,由上诉人朱泽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