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道达盗窃罪2016刑初27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高佬”,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爱心网盟”网吧内,趁唐某美熟睡之机,盗得唐某甲于电脑桌上的内有人民币约1500元、身份证1张等物的钱包1个,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571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爱心网盟”网吧内,趁唐某乙熟睡之机,盗得唐某甲于电脑桌上的内有人民币约1500元、身份证1张等物的钱包1个,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571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再次到上述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身份材料;证人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4071元,发还被害人唐罡美;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唐罡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