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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钟少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少华,又名刘兴腰,绰号“老幺”、“幺儿”,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民;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26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少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钟少华在桃源县漆河镇境内,寻衅滋事5次,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另有4人的伤情未经鉴定。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钟少华在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公寓内打牌时,认为胡某乙赢了钱想走,二人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钟少华邀集李某甲、刘某甲助威,在仙鹤宾馆旁的过道处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后又从停放在仙鹤宾馆门口的车后备箱内拿出1把管杀对胡某乙进行追赶,追赶一段未果后方才作罢。2.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钟少华在桃源县黄家铺乡打牌时,与杨某因下注发生口角,抓住杨某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杨某受伤。3.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钟少华驾车与熊某在桃源县漆河镇丰火容村路段会车时,轮胎不慎滑到路边坎里,钟少华给熊某打电话命其回来帮忙拖车未果,心生恼怒,命令熊某在漆河镇龙辉大酒店处等候。钟少华赶到龙辉大酒店后对熊志友进行殴打,后又令熊某请拖车将其车拖了上来,并威胁熊某不准报警,否则挑断其脚筋。经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熊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4.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钟少华在桃源县漆河镇黄婆店村一茶馆内打牌时与胡某丙发生口角。三天后,钟少华指使张某乙去教训胡某丙。当日20时许,张某乙邀集冯某、李某乙在黄婆店村小学附近对胡某丙进行殴打。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钟少华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9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钟少华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1月7日,被���人钟少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5.2016年1月16日,桃源县漆河镇方家桥村刘某丁家办酒,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少华在刘某丁家吃完酒后,酒后驾驶其三菱越野车在刘某丁家附近撞到了刘某乙驾驶的吉利越野车。钟少华在倒车时车辆打滑,旁观的丁某见状向刘某乙询问钟少华的车是二驱还是四驱,钟少华听后认为丁某在嘲笑其车技不佳,遂下车追打丁某,被刘某乙劝开后钟少华驾驶其车将刘某乙车辆的车头撞坏。后丁某邀刘某丁来到现场调解,钟少华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追赶丁某,赶上后对丁某进行殴打并用跳刀划伤其左面部。刘某乙、刘某丁见状上前质问钟少华,三人发生争吵,后被围观的众人劝开。刘某丁之母蒯某上前劝钟少华,钟少华拉着蒯某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拖行二米,随后又朝其腰部、腹部猛踩两脚。钟某见蒯某倒地后��前准备将其扶起,经过钟少华身边时被钟少华用跳刀划伤嘴唇。刘某丁、刘某乙见状,各持1把木柄金属砍刀与钟少华打斗,打斗中刘某丁右手手腕被钟少华的跳刀划伤。经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断,钟某上唇挫裂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蒯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丁某、刘某丁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钟少华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桃源县漆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钟少华于同年5月3日赔偿刘某丁、蒯某丙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于同年5月27日赔偿丁某2.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乙、杨某、熊某、胡某丙、刘某丁、蒯某、丁某、钟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钟少华持械追赶、殴打的时间、���点、经过、后果;(2)证人陈某、刘某甲、沙某、胡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周某、张某甲、袁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钟少华5次寻衅滋事的有关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某日晚8时许,其按被告人钟少华指示,与冯某、李某乙开车到胡某丙家附近殴打胡某丙的情况;(4)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7号、018号、13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5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钟某)、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丁某、刘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丙、蒯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钟某上唇挫裂伤;(5)桃源县漆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漆人调字(2016)035号、037号调解协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证明经调解,被告人钟少华已赔偿刘某丁、蒯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丁某医药费等损失等共计2.2万元,赔偿胡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二、故意伤害。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钟少华因刘某戊欠其2万元,二人约定在桃源县漆河镇天云宾馆商谈还款事宜。当晚7时许,刘某戊赶到天云宾馆钟少华所开房间,钟少华质问刘某戊并令其下跪,刘某戊不从,二人发生争执,钟少华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刘某戊右胸部刺了一刀,致其受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钟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8月16日,钟少华赔偿刘某戊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及自书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人钟少华因欠款发生纠纷,钟少华讨账时用刀将其刺伤的时间、地点、经过;钟少华已赔偿其损失4万,并取得其谅解;(2)证人李某甲、倪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戊与被告人钟少华因债务发生纠纷,钟少华在漆河镇天云宾馆将刘某戊捅伤,倪某、徐某将刘某戊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68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戊右胸部刺创伤并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钟少华到案经过;(2)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3)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少华寻衅滋事的前科、劣迹;(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少华逞强斗狠、借事生非,持凶器多次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少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寻衅滋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寻衅滋事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钟少华从轻处罚。钟少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至2020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人民陪审员  胡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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