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洪贤与陈敏华、马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贤,陈敏华,马小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481号原告:潘洪贤,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严金华,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小妹,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潘洪贤为与被告陈敏华、马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华,被告陈敏华、马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贤起诉称:被告陈敏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安排车辆将石材送至被告陈敏华位于余杭区泰山村石场,2015年2月10日,经与被告马小妹对账,原告所交付石材货款215100元。被告陈敏华、马小妹未支付前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敏华、马小妹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3472元;2、被告陈敏华、马小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09.58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料运输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和1月20日共向被告陈敏华交付货物8132元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陈敏华共收到原告货物215100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交付货物经被告马小妹对账是215100元的事实。被告陈敏华答辩称:被告陈敏华是收到原告215100元的货物,但是系代杨春福收货的。原告和杨春福相识,起初与陈敏华不相识,杨春福叫原告将货物拉到陈敏华处,陈敏华在年底对账时候才认识原告,本案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敏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陈敏华和杨春福合伙开轧石机,石料是杨春福联系的,陈敏华替杨春福代收货物,本案和陈敏华没有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杨春福拉走的,被告陈敏华系代加工的事实。被告马小妹答辩称:陈敏华和杨春福是合伙做石料加工,其代表陈敏华和杨春福签收货物,在对帐单上签字,其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妹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敏华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马小妹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马小妹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未有陈敏华替杨春福代收货物的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2015年1月5日至27日期间供石材给被告陈敏华,计货款215100元,陈敏华出具给原告收货凭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小妹以对账人的身份出具了对账单。事后,被告陈敏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华签收了原告所供的货物,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代收关系,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马小妹抗辩其仅是对帐人,代表他人签收货物,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马小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对账人,并非是合同义务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马小妹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欠货款223472元,但对其中的8372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对其余货款215100元予以认定。被告陈敏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华支付货款21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洪贤货款215100元;二、驳回原告潘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潘洪贤负担63元,由被告陈敏华负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