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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罗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罗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74号原告杨建林,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少枝,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杨建林与被告罗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2014年7月上旬被告到原告的门店采购黑钛门23幅,约定单价为510元/平方米,于7月中旬交付,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23幅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76403.66元;并约定货款在20天内付清,每超出10天,按每平方10元递增,并承担一切违约法律责任。但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03.7元及违约金5629元(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6年2月19日后的违约金也按上述利率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少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罗少枝在原告杨建林所经营的建材店订购黑钛门23幅,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23幅黑钛门交付给被告,双方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面积共计149.8111平方米,单价为510元/平方米,货款总计76403.66元;并约定此货款在20天内付清,每超出10天按每平方10元递增,并承担一切违约法律责任。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但自愿放弃销货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字的销货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林与被告罗少枝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0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现自愿放弃按照该方法计算违约金,而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9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林支付货款6140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47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少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