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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林,陈海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475号原告:蔡洪林,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海华,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蔡洪林与被告陈海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在校读书。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被告的工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生活,造成原告一个人来担负起家庭的重任,还经常向原告索要钱款。被告又沉迷于赌博,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自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以及被告有不良嗜好,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又不承担家庭的开销,导致了夫妻矛盾。但经济基础虽然是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夫妻感情是否建立的必然决定因素。从性格脾气方面,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磨合。原告又诉称被告沉迷赌博且有吸毒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被告拒不到庭陈述夫妻关系,表明婚姻的态度,以及夫妻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均不是妥善处理婚姻关系的正确方法。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双方理应懂得珍惜,共同维护起和睦圆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家庭义务,为孩子将来成家立业,创造更好的条件,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洪林要求与被告陈海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