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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武汉领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领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741号原告武汉领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5北区4栋。法定代理人程小科,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2267号关于第16021802号“linp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复审的第16021802号“linptech”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根据企业字号和行业性质自行独创设计的标识,与第5778097号“有色加工LINP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呼叫方式上不同。诉争商标由8个斜体小写仿宋字体从左到右一字排列组成,在构成形式的上“linp”与“tech”是连成一体不可分割的。而引证商标是图形+字母+文字的组合,图标由加黑大写字母LINP、汉字“有色加工”和包围在其中的非闭合三角形框图形组成。其中“L”的下部分延长至整个“LINP”字母下方呈半包围形态,位于下方的“有色加工”商标的汉字显示出更小的字体,整个商标的视觉效果分为上中下布局、中部四个变形加黑字母、下部文字托底的结构。在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从商标上整体上进行判断,不能将商标分割开来进行对比,即不能从诉争商标“linptech”单独挑出“linp”与引证商标中独立挑出的“linp”进行单独比对,忽视两个商标在整体结构、汉字、图形等方面的差异。此外,在呼叫方式上,由于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没有固定含义,其谐音近似为原告企业字号“领普科技”该商标的呼叫发音为/linptek/。而引证商标中包含“有色加工”四个汉字,公众在识别商标时更多的将其呼叫为“有色加工”。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原告对与“linp”和“领”谐音的“lin”系列商标进行了整体注册保护,这些商标有的已经获得审批,有些尚在审查过程中。并且原告自2009年8月就成功注册了域名“linptech.com”作为其官方网站,沿用至今,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大影响力。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021802。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自动定时开关;调光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器设备;电开关;控制板(电)。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2.申请号:5778097。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11日。4.核准日期:2009年9月28日。5.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规尺(量具);齿轮测量工具;刀具测量工具;闪光信号灯;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器械;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淘宝、优酷等网站宣传产品的网页截图,手机APP信息,2015年6月签订的《知己知彼淘宝卖家软件销售合同》及2016年2月的付费凭证,2016年4月原告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国际站及淘宝相关网站运营服务合同和付费凭证,2015年9月签订《领普智能家居IPHONEapp项目开发合同》和付费凭证,2015年10月签订的《领普科技品牌策划项目服务合同》和付费凭证,2015年12月签订的《影视广告制作合同》、《平面设计合同》和付费凭证,2016年3月签订的《广告合同》与付费凭证,原告产品部分宣传资料,原告2013年至2016年相关产品的销售票据,原告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等。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在使用范围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商品均属于电子、电气通用元件或电器控制装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LINP”,二者仅是大小写不同。两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虽存在一定差异,但“LINP”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若共存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对于原告所提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展会照片、淘宝网截图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已将诉争商标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原告提交其产品参与国内外会展的情况均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原告提交的其它大多数证据材料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所提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在其它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并无必然关联。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领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领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用印书 记 员  李 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