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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小河、刘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河,刘勇,张白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河,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白成,男,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白成、曹小河和陈发林(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聂某丙在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欢畅100KTV“B33”房发生争执,并对聂某丙实施殴打,张白成和陈发林在聂某丙欲离开上述房间时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推拉回房内,不让聂某丙离开。随后,刘勇驾驶川A/E96**号小型轿车搭载曹小河、陈发林与聂某丙前往西江边,并告知张白成,张白成驾驶摩托车去西江边。刘勇驾车途经大涌镇华星洗水厂宿舍旁路边时停车,曹小河踢打聂某丙,刘勇持棍威胁聂某丙。其后,刘勇再次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曹小河、陈发林与聂某丙到大涌镇西堤沙溪防汛站对面路边处,聂某丙到江边后为逃离被告人一伙而跳江。随后张白成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和陈发林未对聂某丙实施救助并离开现场,后聂某丙溺水死亡。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在大涌镇康顺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曹小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处理清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李某、刘某、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陈某、罗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曹小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小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勇、张白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小河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白成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曹小河上诉提出:其并无殴打被害人聂某丙,系陈发林提议将聂某丙带走,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刘勇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张白成上诉提出:被害人跳江时其并不在现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三名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小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曹小河、刘勇与陈发林将被害人聂某丙押至华星洗水厂宿舍旁路段后,曹小河踢打蹲在路边的聂某丙,与上诉人曹小河在公安机关供认曾踢打聂某丙的供述相吻合,又有上诉人刘勇指证在上述路段有人踢打聂某丙的供述予以佐证,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曹小河有殴打聂某丙的行为。上诉人曹小河在陈发林提出犯意后,即积极参与将被害人聂某丙拘禁至西江边,期间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发现被害人跳入江中后也未积极施救,故原判认定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并无不当,量刑适当,上诉人曹小河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勇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勇驾车协助陈发林、曹小河拘禁被害人聂某丙,并持棍威吓聂某丙,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勇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白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张白成未目睹聂某丙跳入江中,但其在欢畅100KTV内与陈发林共同殴打聂某丙并阻止聂某丙离开,随后又在明知曹小河、刘勇及陈发林将聂某丙拘禁至西江边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前往现场,且在得知聂某丙跳入江中后并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故其行为已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白成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曹小河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勇、张白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曹小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小河、刘勇、张白成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敏廖玉新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