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梅运通诉牟粉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701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女,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会、人民陪审员杨根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原告之子梅牟于2015年8月发生车祸死亡,儿子生前与被告共有存款、债权、存放在家具店、库房里的货物、四辆车、加工机械等财产,目前由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儿子遗产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梅某生前的存款120万元、债权74万元、存放在家具店、库房的货物价值20万元、四辆车价值10万元、加工机械价值5万元,合计339万元的40%计135.8万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法庭起诉时没有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审理。2.原告的诉求中所涉及的财产因为没有析产故不能继承,无法确定属于遗产的部分,故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持有的银行卡、家具店的实物估价、车辆的估价、周转金、库房商品成品及半成品的估价、加工机械设备的估价等合计355.5万元;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涉及被告及梅某相关银行的所有账户进行查询,经查询,在牟某某及梅某户名下的存款为两笔计386414元。庭审中原告未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财产清单”认为只是其陈述,并未进过评估,不予认可,对人民法院调查的银行存款386414元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债权债务以及相应价值的清单3张,证明现在家庭共有债务143万元,现有财产和债权153.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梅某于1999年9月结婚,2000年农历7月生女儿梅某,2001年3月生儿子梅某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媳,牟某某之夫梅某于2015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梅某生前与牟某某及二原告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期间,梅某夫妇在小丘街道共同经营一家具店,另有加工家具的设备、部分家具的成品及半成品若干。被告夫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父母的二原告人,时而帮梅某夫妇看管孙子、时而照看店面。经营期间的投资由梅某夫妇负责。庭审中就原告提出儿子生前与被告共有存款、债权、存放在家具店、库房里的货物、四辆车、加工机械财产估价等合计355.5万元,在牟某某及梅某户名下的存款为两笔计386414元,对原告提出的财产部分的价值,法官当庭予以释明要以评估结论作为依据,但二原告并未申请评估。对于二原告诉称梅某夫妇至起诉时银行存款为120万元之诉,经查询相关银行实际在梅某户名之下的存款为386209.7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以二原告申请在相关银行查询的相关文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分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分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对于二原告人所主张的被告所经营的家具店及其他财产大约价值300余万元并未进行司法评估,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牟某某辩称在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只有其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对于梅某名下的存款386209.78元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即按份共有,同时亦要考虑梅某与牟某某在实际经营中的付出应酌情高于二原告人,即梅某、牟某某应分得存款总额386209.78元的60%即231725元,二原告人按40%予以分割为154483元。梅某与牟某某之女梅欣、子梅XX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分割。属于梅某所占的份额应有牟某某暂予以监管,二原告对属于梅某的份额有权予以继承,对此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89、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某某、张某某应分得在梅某名下存款386209.78元的40%即154483元;牟某某、梅某应分得在梅某名下存款386209.78元的60%即231725元。二、属于梅某的份额由牟某某监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承担2836元,被告承担4254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孙 会人民陪审员 杨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靖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