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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朱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朱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祥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朱丽,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先大公司)与被告朱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先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勇、王艳艳以及被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郑元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被告朱丽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朱丽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先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勇、王艳艳以及被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郑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199.9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844.02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予认可,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做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从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就按照此合同执行,原告按该合同给其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在后期检查工作中发现劳动合同有不明确的地方,故于2014年11月25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下发通知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通知已明确了劳动者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同时也告知其不愿意签合同的处理意见,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简单的以《劳动合同》和入职登记表不能确定是不是本人签名为由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原告必须支付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不应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由此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结合事实,按照原告对病假员工的工资规定和被告在原告方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1844.02元工资。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一方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前后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提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通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下通知开除被告,故被告提请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原告有权利拒绝支付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原告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被告由于知道其伙同公司其他员工在药店里销售假药的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在其他药店工作的违规行为即将败露,知道会受到最严厉的处分甚至法律处罚,故提请劳动仲裁,以逃脱惩罚。被告朱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月工资4000元左右,入职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直到2014年9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6日,被告查出有孕,并告知原告,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医生建议休息14天,被告将诊断证明书及请假单交至原告处。2014年12月15日,原告无故撤掉被告的店长职务,并把被告降为营业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已被辞退,并于2014年12月29日下发了先药字17号决定,书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9.9元、2014年12月的工资3444.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9.96元;被告自缴的保险2760元及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生育险损失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系从事药品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任华能路店店长一职。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就诊,经超声诊断为早孕,后2014年12月14日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出具证明,初步诊断:先兆流产,建议:休息拾肆天。被告朱丽将诊断证明交由其同事转交其领导后未再到岗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山东先大公司以被告朱丽所在门店经营情况较差管理混乱为由,将朱丽的岗位调整为营业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连锁药店张军、朱丽的处分决定》,以被告“利用公司资源,私自在店内销售非公司产品,事后不接电话,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为由给予被告除名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未为被告朱丽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朱丽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东先大公司为被告朱丽支付: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9.90元,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748.30元,支付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自缴保险2760元及因原告原因减员造成的生育险损失20000元。2015年5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9.9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444.9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9.96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12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关于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原告山东先大公司称被告朱丽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主张。被告朱丽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称其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入职,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朱丽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社保记录单证实其主张,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正文签订日期处签名是否为朱丽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朱丽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25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7日向朱丽转账2000元、3000元、3985元、3985元、3748.32元、3748.3元、4233.3元,扣除2014年6月20日转账金额后合计转款22699.92元;案件审理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签订日期2014年7月1日劳动合同正文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盖章处“朱丽”签名与提供的朱丽书写材料签名不是同一书写。经质证,原告山东先大公司、被告朱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称2014年6月20日转给朱丽的2000元为备用金借款。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2张借款条复印件证实其主张。该借款条复印件分别载明:借款人朱丽、借款事由备用金(华能店)、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朱丽、借款事由备用金、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被告朱丽对上述借款条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落款日期与转款日期不符。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的借款条为复印件,且借款时间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转款时间、数额均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未对其2014年6月20日为朱丽发放款项事由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朱丽陈述的其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处入职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朱丽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朱丽2014年1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其单位2014年12月工资表、2014年12月的考勤表,称被告朱丽2014年12月15日以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其2014年1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1844.0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2014年12月14日查出先兆流产后,将诊断证明书和请假单交至原告处,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请假,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即3444.95元。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否认其收到朱丽的请假条,称系2014年12月24日左右在朱丽的抽屉里看到的该诊断证明。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申请人将诊断证明交由同事转交其领导后未再到岗工作”内容的予以认可。因被告朱丽存在客观需要停工休息的情况,且已经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对其是否知悉朱丽请假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山东先大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朱丽的工资交易明细计算得出朱丽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28.56元,因无证据证明朱丽2014年11月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本院根据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2月1日至26日)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406.89元(3528.56元/月÷21.75天×14天+3528.56元/月÷21.75天×10天×70%)。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山东先大公司称,其公司对于朱丽怀孕并不知情,其公司2014年12月15日因华龙店经营较差,将朱丽由店长调整为营业员。2014年12月29日,山东先大公司因朱丽私自在店内销售非本公司的产品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将朱丽辞退。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员工培训教育通知、培训教育档案、人力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庄辉辉和李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公司2014年12月29日的会议简要、2014年12月29日的先药字【2014】第17号文件证实其主张。被告朱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山东先大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怀孕。被告朱丽称其2014年12月6日检查出怀孕,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对被告怀孕一事是知情的,并因朱丽的身体原因将朱丽调岗为营业员,在被告请病假期间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朱丽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2014年12月11日朱丽与原告公司夏强的通话录音、原告公司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先大连锁字【2014】第10号文件、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先大连锁字【2014】第10号文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朱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6日检查出怀孕的事实,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持有被告朱丽的病假证明,且不能合理解释其所称不知情朱丽怀孕的观点,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朱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所称与朱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朱丽2014年12月在原告处提供了劳动,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朱丽2014年12月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406.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朱丽的签名经鉴定非朱丽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山东先大公司主张的其已经与朱丽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朱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朱丽自2014年6月9日至其主张的2014年12月26日应发双倍工资数额为26106.81元(22699.92元+3406.89元),因被告朱丽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双倍工资数额25199.9元,该数额不高于应发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支付被告朱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9.9元。原告山东先大公司在被告朱丽怀孕期间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依法支付被告朱丽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朱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山东先大公司支付其自缴的保险2760元及生育险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99.9元。二、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丽2014年12月工资3406.89元。三、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7.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