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文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杰,男,1987年5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杰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文杰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瑶族乡(S244线)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粤LD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后治疗,2016年6月22日,到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文杰、被害人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杰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李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文杰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都主动认罪,并且表示不会再犯,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刘文杰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本次事故造成刘文杰严重受伤,至今仍需定期复查;被告人所在村委亦认为被告人为人孝顺,各方面表现良好。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文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瑶族乡(S244线)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粤LD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到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文杰和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调查,龙门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刘文杰实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件,证实被告人刘文杰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人刘文杰未办理驾驶证;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2.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杰和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杰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到龙门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杰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6年6月9日至7月19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30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全休120天,暂不能下地行走负重。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龙门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文杰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许,其妻子谭某某驾驶粤LDAX**号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新丰县城开往惠州市龙门县城,途经龙门县蓝田乡附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位。双方会车时,道路两边各停放了一辆小车,导致道路变窄,其妻子谭某某刹车避让对方,但对方车辆还是躲闪不及,与其妻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其拨打120、110和保险公司电话,等待医生、警察和保险公司处理。其妻子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轮和左前门与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只有一名驾驶员,没有乘客和货物。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中午其和哥哥刘文杰、两个侄子一起在龙华镇水口的出租屋吃饭,当时其哥哥刘文杰喝了四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当日14时25分许,其哥哥刘文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门县蓝田乡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粤LDAX**号牌小轿车从新丰县城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乡新村路段时,其驾驶的小车前方及左前方都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其准备绕过车辆时,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行驶过来,于是其停车避让对方的车辆,但对方车辆不知道怎么就撞上其小车车头左前角,摩托车驾驶员和摩托车一起滑倒,接着其报警了。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没有装载东西。其驾驶的粤LDAX**号小轿车是其所有。三、被告人刘文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8日晚上,其在新丰和工友一起吃饭,当时喝了七、八两白酒,喝完后睡觉。2016年6月9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门县蓝田乡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左脚多处骨折。事故当天中午,其和弟弟刘某某以及两个小孩在龙门县龙华镇水口的出租屋吃午饭,当时其喝了四两多白酒、一杯啤酒。吃完午饭后,其在龙华镇圩街玩到12点多,然后驾驶摩托车去新丰县。四、鉴定意见1.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DAX**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未检见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技术要求;无号牌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的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3.4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粤LDAX**号牌小型轿车运动过程中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轮、左A柱、左后视镜、左前门、左后门、左下裙及左后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左侧车身发生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右侧车身倒地滑行。粤LDAX**号牌小型小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31.24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0.36km/h。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S244线蓝田乡新村路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喝酒后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366.60mg/100ml,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文杰的醉驾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产生了社会危害性,亦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杰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刘文杰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刘文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刘文杰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文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文杰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长明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杰,男,1987年5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杰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文杰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瑶族乡(S244线)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谭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后治疗,2016年6月22日,到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文杰、被害人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杰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李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文杰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都主动认罪,并且表示不会再犯,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刘文杰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本次事故造成刘文杰严重受伤,至今仍需定期复查;被告人所在村委亦认为被告人为人孝顺,各方面表现良好。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文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杰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瑶族乡(S244线)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谭某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文杰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到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文杰和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调查,龙门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刘文杰实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件,证实被告人刘文杰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人刘文杰未办理驾驶证;谭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2.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杰和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杰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到龙门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杰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6年6月9日至7月19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30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全休120天,暂不能下地行走负重。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龙门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文杰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许,其妻子谭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新丰县城开往惠州市龙门县城,途经龙门县蓝田乡附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位。双方会车时,道路两边各停放了一辆小车,导致道路变窄,其妻子谭某刹车避让对方,但对方车辆还是躲闪不及,与其妻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其拨打120、110和保险公司电话,等待医生、警察和保险公司处理。其妻子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轮和左前门与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只有一名驾驶员,没有乘客和货物。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中午其和哥哥刘文杰、两个侄子一起在龙华镇水口的出租屋吃饭,当时其哥哥刘文杰喝了四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当日14时25分许,其哥哥刘文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门县蓝田乡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从新丰县城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蓝田乡新村路段时,其驾驶的小车前方及左前方都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其准备绕过车辆时,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行驶过来,于是其停车避让对方的车辆,但对方车辆不知道怎么就撞上其小车车头左前角,摩托车驾驶员和摩托车一起滑倒,接着其报警了。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没有装载东西。其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是其所有。三、被告人刘文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8日晚上,其在新丰和工友一起吃饭,当时喝了七、八两白酒,喝完后睡觉。2016年6月9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门县蓝田乡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左脚多处骨折。事故当天中午,其和弟弟刘某以及两个小孩在龙门县龙华镇水口的出租屋吃午饭,当时其喝了四两多白酒、一杯啤酒。吃完午饭后,其在龙华镇圩街玩到12点多,然后驾驶摩托车去新丰县。四、鉴定意见1.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未检见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技术要求;无号牌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的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3.4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粤L×××××号牌小型轿车运动过程中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轮、左A柱、左后视镜、左前门、左后门、左下裙及左后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左侧车身发生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右侧车身倒地滑行。粤L×××××号牌小型小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31.24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936)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0.36km/h。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6.60mg/100ml;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S244线蓝田乡新村路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喝酒后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文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366.60mg/100ml,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文杰的醉驾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产生了社会危害性,亦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杰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刘文杰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刘文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刘文杰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文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文杰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长明审判员曾丽芬人民陪审员刘丽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妍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