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赵兴盛、袁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赵兴盛,袁长明,李泽华,王建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张风文,行长。被告:赵兴盛,男,农民。被告:袁长明,男,农民。被告:李泽华,男,农民。被告:王建同,男,农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赵兴盛、袁长明、李泽华、王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赵兴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袁长明、李泽华、王建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