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周美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华,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1997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2月5日应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周美华患有严重疾病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不予收押,同月10日被告人周美华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华于2016年2月期间,在其住的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104号201室内,3次容留张某注射海洛因。1.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美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注射海洛因。2.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美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注射海洛因。3.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美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注射海洛因。归案后,被告人周美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周美华、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美华对张某、罗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注射毒品部位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美华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美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