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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成与殷祥建、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殷祥建,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86号原告罗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诉讼、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祥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微省阜阳市人,住安微省阜阳市顺上县。被告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阜阳市颍上县六十铺镇开发区负责人叶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安微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安微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成与被告殷祥建、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殷祥建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省道由随县万和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13时19分许,当车行驶至328省道59KM﹢200M处时,与对向原告罗成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殷祥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罗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513.85元。原告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殷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被告殷祥建驾驶该车型上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殷祥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成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证明等。以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情况及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1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法医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证据八:鄂S×××××号重型仓栅式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罗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罗成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合法,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应列入赔偿。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此花交通费680元。证据十一:原告罗成的户口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婚证、两个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及租房合同、金塔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计算。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们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殷祥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殷祥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殷祥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同原告证据二):被告殷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殷祥建驾驶该车型上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殷祥建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5000元。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若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损失要求予以扣减。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原告罗成、中集物流公司、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对被告殷祥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罗成的法医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施救费有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佐证。庭审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鄂S×××××号重型仓栅式普通货车车损的书面申请,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来选定鉴定机构也未预交相关费用,应视为对该价格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殷祥建、中集物流公司、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据实计算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为十级,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相应损失,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答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罗成虽为随县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其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房屋租房合同、金塔村委会证明均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两个子女的出生证明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公安部门及婚姻登记部门、医疗机构依法取得证明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及出生信息的有效证件。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及计算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原告罗成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表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罗成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55404元标准,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确定180天意见,计算为27322.52元(455404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54102元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查清原告损失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罗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649.6元(罗楚竣18192元×8年×10%÷2人、罗子淇18192元×18年×10%÷2人);原告请求15000元后期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法医鉴定确定今后必将发生的二次费用,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殷祥建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省道由随县万和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13时19分许,当车行驶至328省道59KM﹢200M处时,与对向原告罗成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殷祥建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0749.56元、门诊花356.5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203.50元,合计31309.56元。2016年5月18日,湖北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罗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骨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50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650元。同时原告罗成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随州市曾都区永安汽车修配厂施救,并在该修理厂进行了维修。2015年9月1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损失鉴定: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7655元。为此原告花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被告殷祥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5年4月7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罗成属随县农业户口,2011年后购车长期在从事个体货运经营,租住于殷店镇政府住宅楼。与其妻冯年秀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罗楚竣,男,2006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女儿罗子淇,女,201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祥建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5000元。原告已经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罗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13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误工费27322.52元(455404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9.6元(罗楚竣18192元×8年×10%÷2人、罗子淇18192元×18年×10%÷2人)9、车辆损失费67655元、10、施救费6000元;11、法医鉴定费1650元;12、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4221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殷祥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殷祥建应对原告罗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罗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2万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原告罗成的下余损失120216.54元按70%责任仍由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损失84151.58元。被告中国财保阜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成赔偿款共计20615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成损失款206151.58元(被告殷祥建已垫付押金15000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罗成负担1380元,被告殷祥建、颖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传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