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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春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阳,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钟将,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阳及其辩护人钟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春阳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某锅贴店内,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将熊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面值1000元的航空纪念币及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000元航天纪念币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熊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赃款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春阳退赔给失主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