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洪君与杨华帮、任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君,杨华帮,任国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726号原告:杜洪君。委托代理人蒋雷,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帮。被告:任国忠。原告杜洪君与被告杨华帮、任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君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帮、任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华帮支付工程款232000元,任国忠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称,2014年8月25日,其承揽杨华帮的沼气工程的安装工作,任国忠对杨华帮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但杨华帮尚欠工程款232000元未能支付,任国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华帮、任国忠未作答辩。原告杜洪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施工合同书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杨华帮与杜洪君约定由杜洪君为其安装建造沼气池,总价款776000元,任国忠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工程款付清止。双方又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4日,杨华帮与杜洪君确认尚欠工程款234000元,扣除医疗费2000元,还欠232000元,该款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但杨华帮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杜洪君承揽杨华帮的沼气池,完成承揽工作后,杨华帮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任国忠作为保证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华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洪君232000元,任国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任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华帮追偿。如果杨华帮、任国忠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元。其中4780元由杨华帮、任国忠负担,600元由杨华帮单独负担。该款已由杜洪君垫付,杨华帮、任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杜洪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