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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孔氏、王古文、王石乾、王石坤诉被告郭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孔氏,王古文,王石乾,王石坤,郭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421号原告:崔孔氏(系死者崔秀英母亲),女,汉族,1932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古文(系死者崔秀英丈夫),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石乾(系死者崔秀英长子),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石坤(系死者崔秀英次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锐,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吉起,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孔氏、王古文、王石乾、王石坤诉被告郭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顾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锐、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352.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郭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亳州市谯城区立德乡驶往涡阳县标里镇,16时10分许,因被告郭锐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崔秀英、宫清英二人进行碾压,造成崔秀英、宫清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6]第00217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崔秀英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宫清英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郭锐驾驶车辆系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豫H*****、豫H****挂号半挂车是郭锐购买,挂靠在答辩人公司运营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亲属崔秀英和被告郭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应提交有效的保单信息,事故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在其投保车辆的投保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对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3、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照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提供的单位住址及其他身份关系以外的信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举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行驶证已过年审检验有效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险应不予赔偿。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从公安交管系统中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结果单显示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车辆不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认为该行驶证并未超出年审检验有效期,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此项获赔27569元;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崔秀英已61周岁,此项获赔511784元(26936元/年×19年);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4、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死者有兄弟姐妹四人,且其母亲已84周岁,此项获赔8975元(8975元×5年÷5人);5、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01328元。崔秀英因本次事故死亡,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郭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崔秀英、宫清英两人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时应为另一死者宫清英预留50%,即55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崔秀英与被告郭锐负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承担60%、非机动车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27796.8元[(601328元-55000元)×60%]。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2796.8元(55000元+3277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孔氏、王古文、王石乾、王石坤各项损失计款3827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