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武连成与朱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连成,朱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849号原告:武连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海,男,成年,汉族,住定兴县。原告武连成与被告朱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8250元,共计5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计33个月,利息为8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朱桂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朱桂海因向原告武连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武连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朱桂海,2013.12.5号”。上述欠款,被告朱桂海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桂海拖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应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连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朱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