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662号原告:毕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郭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毕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毕某负担。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