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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中君与被告李春梅、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中君,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168号原告武中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孝辉(原告之子),男。被告李春梅,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财险公司)。负责人连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原告武中君与被告李春梅、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陆忠毅、张忠福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孝辉,被告李春梅、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中君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我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在呼玛镇长虹路与迎宾街交叉路口处,已经越过马路中心线。而被告驾驶的车牌号黑EHT7**灰色捷达轿车从北向南行驶,由于车速较快,遇紧急情况无法控制车速,撞在我的电动车后尾部,连人带车推出七、八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面部、口腔、颈椎严重外伤,当场昏迷不醒。我被送往呼玛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经县医院转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前纵韧带损伤、额面及口腔外伤,住院59天,医生诊断意见:继续门诊营养神经系对症治疗、颈托外固定休养、继续颈托2个月、需人陪护、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目前我因颈部外伤引起后遗症,左臂麻木,左手伸张功能受限。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出具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认为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注意到被告在我驾驶的电动车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即将驶出道口时,撞到电动车后尾部。没有从事故发生的起点认证,而是以事故发生向前推行七、八米的终点处认证,使事故责任认定出现严重的偏差。事故发生的事实真相请法庭调查,我提供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有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请法庭作出事实认证。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伤害,我要求被告李春梅赔偿:医疗费19163.55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1590.00元、交通费2666.00元、住宿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做核磁费用585.00元、电动摩托车一辆2000.00元、精制手表一块6880.00元、满口假牙1200.00元,合计186620.55元。要求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春梅辩称,事故发生时武中君倒在地上没有推出七、八米元,也没有昏迷不醒,我对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认为武中君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李春梅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武中君驾驶飞鸽牌红色电动轻便摩托车沿迎宾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长虹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长虹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李春梅驾驶的黑EHT7**灰色捷达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武中君受伤。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武中君、李春梅负同等责任。黑EHT7**灰色捷达小型轿车已在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十八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201523270000006061,有效期至2016年7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呼玛县人民医院转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前纵韧带损伤;2、颈椎退行性变、颈椎管狭窄;3、颜面及口腔外伤。被告李春梅已给付原告武中君7002.39元(5500.00元+1502.39元)。原告武中君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中君脊髓损伤、颈间盘脱出、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3、支持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4、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上述事实,有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起事故,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武中君、李春梅负同等责任。武中君申请复核,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黑公交复字(2015)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结合该起事故的成因,此事故由武中君、李春梅负同等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3.55元。原告在呼玛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553.62元(1502.39元+51.23元),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465.44元,购买颈托2680.00元,合计18699.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在药店购药407.00元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在药店购药没有医嘱,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27000.00元(150.00元×18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到呼玛镇定居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854.00元,每日95.00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支持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100.00元(95.00元×180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1590.00元[(护理时间61天×2人)×95.00元(2014年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日工资)]。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虽然原告在呼玛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原告实际住院2天,应按住院61天计算。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2014年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日工资为9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59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666.00元。原告应获得支持的交通费,原告从呼玛雇车到黑河住院300.00元,从黑河出院回呼玛189.00元(63.00元×3人),到地区复议176.00元(88.00元×2),到哈尔滨鉴定502.00元(251×2),合计1167.00元。5、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去地区中院摇号和到哈尔滨鉴定住宿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6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故原告要求给付60天营养费合理,按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00.00元标准。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9.00元×20年×20%)。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在鉴定机构交鉴定费27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1、鉴定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是做核磁费用585.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2、财物损失赔偿。原告认为电动摩托车已报废,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认为所戴精制手表一块损坏,要求被告赔偿6880.00元;认为其满口假牙损坏,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摩托车报废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摩托车已报废,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制手表68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所戴精制手表,且原告提供的该手表销售单明显进行了涂改,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满口假牙损坏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支持的医疗费18699.06元、误工费17100.00元、护理费11590.00元、交通费为1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医疗费585.00元,合计160377.06元。三、关于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文件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26293.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1590.00元+交通费1167.00元+误工费17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31384.06元(医疗费18699.06元+鉴定医疗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大兴安岭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2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60377.06元,减去大兴安岭财险公司的赔偿数额120000.00元,剩余40377.06元,此事故由武中君、李春梅负同等责任,剩余的40377.06元由武中君、李春梅各负担20188.53元。因李春梅已给付原告7002.39元,被告李春梅尚需赔偿武中君13186.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梅赔偿原告武中君人民币1318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兴安岭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武中君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中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中君负担2279.00元、被告李春梅负担17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毅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