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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军、刘广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军,刘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135号原告:马广军,男,回族。原告:刘广志,男,回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马广军、刘广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杨倩及杨倩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被告申请追加的理由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原告马广军、刘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军、刘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48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马广军驾驶的载着张转仔的蒙***号小客车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东路与气象局西巷交叉口西侧凌峰加油站前掉头时,与杨倩驾驶的蒙***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由于作为车主的原告刘广志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1、应先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饭费、鉴定费、手机赔款、营养性用药及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情况说明、上岗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手机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垫付情况说明中提及的饭费、鉴定费、手机赔款;7月17日、20日、29日的医疗票据;手机收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手机收据及时间分别为7月17日、20日、27日、29日的医疗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志为车牌号为蒙***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为不计免赔率。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责任限额均为2万元/座。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马广军驾驶乘载着张转仔的投保车辆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东路与气象局西巷交叉口西侧凌峰加油站前掉头时,与杨倩驾驶的蒙***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转仔受伤。随即,张转仔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1945.48元。6月23日,张转仔又入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7383.85元。原告马广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115元医疗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马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倩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马广军向张转仔赔偿医疗费10994.8元、饭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驾驶人马广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及乘客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马广军代刘广志已实际向伤者张转仔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因此,原告马广军、刘广志的诉请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对于马广军及张转仔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1、针对医疗费,张转仔产生医疗费19329.33元,马广军产生医疗费115元,故医疗费共计花费19444.33元。2、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转仔住院20天,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120元、手机赔款380元,因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不计算在内。综上所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444.33元。基于此,扣除杨倩驾驶的蒙***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医疗费后,剩余费用1144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8011.03元。因此,原告马广军、刘广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1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军、刘广志保险理赔金8011.03元。二、驳回原告马广军、刘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马广军、刘广志承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军、刘广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