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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郝纪文,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朱凤国,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邱绪波,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郝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国、邱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郝纪文偿还借款本金29779.38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79.31元;2.2016年8月3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3.朱凤国、邱绪波在3.3万元范围内对郝纪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农行与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纪文可以在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朱凤国、邱绪波为郝纪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郝纪文可以在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2015年4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郝纪文向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日到期,2016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20.62元,尚欠本金29799.38元。由于郝纪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郝纪文辩称:农行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朱凤国、邱绪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朱凤国、邱绪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而郝纪文对农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农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郝纪文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朱凤国、邱绪波为郝纪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3.3万元。郝纪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朱凤国、邱绪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郝纪文于2015年4月16日借款3万元,后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557.27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利息290.24元、本金220.62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本金29799.3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为1557.69元【29799.38元×4.35%×(1+40%)×(1+50%)÷12个月×6个月+29799.38元×4.35%×(1+40%)×(1+50%)÷12个月÷30天×26天】,故至2016年8月31日,郝纪文尚欠农行借款本金29799.38元及利息1557.69元。本院认为,农行与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纪文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郝纪文尚欠利息数额应为1557.69元,农行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凤国、邱绪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郝纪文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在限定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纪文应偿还农行借款29799.38元及利息1557.69元,朱凤国、邱绪波在3.3万元的限额内对郝纪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纪文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799.38元及利息1557.69元,2016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朱凤国、邱绪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凤国、邱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纪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郝纪文、朱凤国、邱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