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曹某某、高某某、温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曹某某,高某某,温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天化职工,住陕西省横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横山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横山县苏。系王某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高某某、温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不承担鉴定费24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某、王某辩称:我方向曹某某、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曹某某、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11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5434元,护理费54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291.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674.19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3379.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温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K576**大众牌小汽车行驶至榆林大道与林校路丁字路口时,追尾于同向而行原告曹某某驾驶高卫林所有的陕KWL3**骊威牌小汽车。造成驾驶员原告曹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1123.42元。原告高某某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骶骼关节分离;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支骨折等症,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35474.19元。被告温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为原告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被告温某驾驶的陕K576**大众牌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高某某有被扶养人父亲高子林,生于1949年11月20日。母亲任改流,生于1951年2月17日。女儿艾轩羽,生于2013年4月9日。高子林、任改流生有子女四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温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所有的陕K576**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温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温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800元应退还于被告温某。原告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审理查明的为准,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误工工资之请求,依法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21123.42元、护理费5434元(52219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误工费5434元(52219元÷365天×38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313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868元。下剩1226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审理查明的为准,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某提交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之理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救治,后转为住院治疗。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高某某病历资料只见“可见畸形”未见“严重畸形”为由申请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原告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最高收费标准为1560元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交费客观真实。第二、即便鉴定部门收费违规也应由相关部门来监管。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某在工作调动前发生交通事故,其必然还在原单位领取工资之理由。因原告高某某调动前的工作单位航宇路办事处和调动后的工作单位榆阳区总工会都出具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高某某发放工资的书面证明。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35474.1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30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25日为17160元(5211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297元(52119元÷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832.45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11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10811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21123.42元、护理费5434元(52119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误工费5434元(52119元÷365天×38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3131.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7307.42元(被告温某垫付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温某)。二、原告高某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医疗费35474.1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30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25日为17160元(5211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297元(52119元÷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832.45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113.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17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3937.64元(被告温某垫付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68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温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温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K576**大众牌小汽车追尾于同向而行曹某某驾驶高卫林所有的陕KWL3**骊威牌小汽车。造成驾驶员曹某某及该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王某所有的陕K576**大众牌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温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情需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系保险人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等。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曹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对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二、曹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21123.42元、护理费5426元(52119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误工费5426元(52119元÷365天×38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3115.42元,但曹某某诉请为31291.42元,故以其诉讼为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7291.42元(温某垫付曹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温某)。三、高某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医疗费35474.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25日为17135元(5211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280元(52119元÷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290.20元其中: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073.60元=17546元×(18-2)×20%÷2,但其诉请为27696元,应以其诉请为准、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20元=17546元×【20-(66-60)】×20%÷4、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036.80元=17546元×【20-(64-60)】×20%÷4,但其诉请为13848元,应以其诉请为准、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529.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17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120353.39元(温某已垫付高某某的医疗费268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温某)。四、温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6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