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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珍,朱薇蔷,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40号原告:林雅珍,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之女。被告:朱薇蔷,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蓉,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之女。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时、李长友,公司员工。原告林雅珍诉被告朱薇蔷、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5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负责本小区物业管理的公司。被告503室卫生间部位向原告403室渗水,造成403室卫生间、门厅和小房间墙壁、扣板受潮发霉发黑,地板、床、浴霸因受潮损坏,原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起诉后,被告物业公司和被告朱薇蔷已经对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现已经不漏水,但各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朱薇蔷辩称,2016年4月中旬原告提出屋顶有渗水现象,并上门到503室要求赔偿。物业公司维修工有事,所以开工延误了几天。我方在4月27日开始翻修卫生间,物业公司4月29日派人更换了落水总管,我方翻修在5月10日左右完成。就原告的损失,本来我方和被告物业公司说好物业公司出涂料,我方负责粉刷,但后来收到了法院的起诉的通知就没有进行下去。对于原告的漏水,我方是有责任的,但只有一半责任,物业公司也有责任,卫生间隐蔽工程挖开后,看到总管的外圈已经烂掉了,物业公司也更换了下总管,当时物业没有明确漏水是我方原因还是总管原因,后我方全部重做了卫生间防水工程,现在确实不漏水了。之前原告报修物业上门查找原因我方都是配合让进门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房屋维修费用应为2200元,其他床、浴霸等物品损失我方不认可。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总管没有漏水,是总管外圈漏水,我方不承担责任。当时检查结果是总管的外圈有渗水的痕迹,但没有水滴下,更换总管是与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把自己的卫生间重新装修了,和我们协商想把总管也换掉,当时我们没有保留换掉的总管,也没有和被告书面确认漏水原因。当时认为事情很简单,修好不漏水就可以了,其他的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就更换了总管。更换总管的钱是业委会出的,有维修基金。原告2014年开始报修漏水,我方曾去503室查找原因,被告有时候给我们进门,有时候不让进门,不给进门查不出原因,今年敲开卫生间才查出漏水原因。维修时由于维修工有事,延误了几天,这段时间不长,最多十天,没有扩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雅珍系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朱薇蔷系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自2014年起,原告因上述503室卫生间部位漏水向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一直未查明原因。2016年4月被告朱薇蔷敲开上述503室卫生间地板,配合物业查找,但各方未明确漏水原因,被告物业公司更换了落水总管,被告朱薇蔷对卫生间管道进行翻修并做了防水工程,现503室卫生间部位不再漏水。原告家中卫生间、门厅和小房间墙壁、扣板受潮发霉发黑,地板、床、浴霸因受潮损坏。因各方就修复、赔偿始终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称403室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08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503室卫生间漏水至403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自2014年起报修,物业公司均未查明漏水原因。2016年4月物业公司更换了位于503室卫生间的落水总管,被告朱薇蔷对卫生间管道进行翻修并做了防水工程,现已不再漏水,当时各方对漏水原因未予明确。被告物业公司抗辩称总管不漏水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维修时物业公司未对漏水原因予以明确亦未保留相关证据,且物业公司在查明漏水原因和维修时存在延误,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与503室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雅珍的具体损失范围,修复费用(含人工、材料等),由法院根据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漏水受损范围、程度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薇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雅珍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雅珍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被告朱薇蔷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上海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