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万传余与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传余,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德惠市菜园子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传余,男,194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邵德清,站长。委托代理人邵本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惠市菜园子林场,住所地德惠市菜园子镇新立村。法定代表人刘林昌,场长。上诉人万传余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德惠市菜园子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传余原审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泄洪区域内在册土地4.2垧,与被告发生争议。2007年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水利局及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共同研究出具了处理该争议土地的处理意见,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不履行2007年处理意见,不缴纳承包费;争议土地于2011年4月28日已经确权给了菜园子林场并借给我们经营到2015年10月31日,现已交还给菜园子林场,市政府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我们执行该裁决。德惠市菜园子林场原审述称:争议土地在我们8林班120小班范围内,第68号林权证上有记载;市政府决定2015年年底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我们林场,现争议土地在我们控制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新立村合发屯房后至菜园子镇套子里村鲶鱼岔屯前河道行洪区内大青沟西侧,面积4.2公顷,因此前权属不明确,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时常发生争议。2007年,原审法院会同德惠市水利局以及原、被告各方,共同研究请示相关部门,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处理意见,原审法院以及原、被告、德惠市水利局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处理意见第二条“为避免农田荒芜,水土流失,在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权属前,由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所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该争议土地交由原开荒者万传余继续经种,并由菜园子镇水管所负责处理此前发生的相关事宜。承包金暂由德惠市人民法院代为管理”、第三条“待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权属后,德惠市人民法院将代为管理的承包金转交有经营权的权属方。此后的经营管理问题由权属方负责。”此意见中的“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所”即被告德惠市菜园子水利管理站。2009年原告向本院缴纳了2009年的土地承包金15000元,原审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28日,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菜园子林场,同时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借给菜园子水管站经营5年,2015年10月31日截止。现争议土地由第三人菜园子林场控制管理。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2011年4月28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林业和水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决定》复印件一份、2007年9月12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关于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所与万传余土地经营权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2009年3月19日本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此前权属不明确,导致原、被告时常就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鉴于此2007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会同多方研究请示,就双方的争议提出了三条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明确本案争议土地需提请德惠市人民政府确权,确权之前仍由原告经营,确权后的经营管理由权属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已签字或盖章,同意按照处理意见办理,且原告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缴纳了该年的争议土地的承包金。现本案争议土地已于2011年4月28日经德惠市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菜园子林场,原告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处承包了土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传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邮寄费168.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万传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吉0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于1970年用北大岗在册土地5垧左右,换菜园子林场所属大青沟荒地10垧左右,当时并未实测,只是一片换一片,当时此地无法耕种,大队统一出工挖台田以便耕种。大伙一起耕种几年后又被洪水冲毁,台田淤平。废弃了几年上诉人自己推壕筑拦水埙,把荒地重新开发,自己留下3垧多地,其余交给小队,并于2000年元月与小队签订了为期30年承包合同。此合同足可证明此地块是小队在册土地。因该地是上诉人用在册土地与菜园子林场交换的地,林场从未收过上诉人的管理费,1993年初菜园子水利管理站宣布所有泄洪区统归管理站管理,谁想种地必须缴纳管理费。上诉人急于种地,遂与经管站签订1997-2002年5年承包合同,并如期缴纳管理费。随后几年上诉人都缴纳了管理费,直至2006年,上诉人发现管理站只收上诉人一人管理费,其它地块的耕种者都向林场交费,故上诉人2006年未交管理费,至使上诉入2006年开始再未耕种此地块。上诉人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抗辩,均未得到结果。为解决纷争,由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水利局、德惠市菜园镇人民政府、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所于2007年9月12日共同作出《关于德惠市菜园镇水利管理所与万传余土地经营权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政府土地确权前即2007年10月31日前,此地归上诉人耕种,土地权属等待政府确权。其后几年上诉人一直在找政府及相关部门确认土地权管理站与林场之间互相推诿,不给落实,造成上诉人近10年未耕种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9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下发了(2016)吉018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现提出如下疑点:1、上诉人在开庭期间所举证的有效证据,一审法庭并未如实采纳。2、上诉人与本小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0年)真实有效(证人可出庭作证)。3、上诉人耕种本社在册面积地,有据可查(社里有台帐),种本社土地不属侵权。4、此地块是上诉人多年前与林场兑换的地,其权属应归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二审辩称:上诉人诉我单位侵占他的4.2垧土地是无中生有,我们收的4.2垧开荒地,是他两年开的荒地,与生产队以前换地根本不发生关系。他2000年与群众签的假合同是无效的。关于2007年9月12日由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水利局、菜园子镇政府、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与万传余签的种地合同之事,首先是万传余本人不履行合同。万传余本人2009年向德惠市人民法院交了15000元承包费,法院给代收的,万传余2010年又不交承包费了,而且强行耕种。我单位认为,我们经营的河道行洪区内开的荒地,全是泡塘、沟底,旱干后开的荒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一审判决是根据德惠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所有文件精神执行的,特别是在2011年4月28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又下达了关于林业和水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使用权属国有林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德惠市菜园子林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万传余向法庭提交了航拍图两张、争议土地简图复印件一份以及德惠市菜园子林场林权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归万传余所有。关于德惠市菜园子林场林权执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航拍图和争议土地简图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成立。因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简图为复印件,且从其提供的航拍图并不能确认争议土地为万传余所有,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传余主张的争议土地位于段合发屯房后至鲶鱼岔前,关于该部分争议土地,德惠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确权决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德惠市菜园子林场所有。现万传余请求德惠市菜园子镇水利管理站、德惠市菜园子林场停止侵权并确认水管站与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故原审驳回万传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万传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