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杰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轰轰烈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桥镇孙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黎塆村六组路段时,偏离至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胡某驾驶的鄂H×××××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杰、胡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杰因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另查明,被告人刘杰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李某经济损失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听资料;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杰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