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景江、申开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江,申开红,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江,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申开红,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鹏,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边世纪广场相遇,三被告人经事先商量,趁被害人唐某1在广场草坪上熟睡之际,由被告人申开红、张鹏望风,被告人刘景江将被害人唐某1放在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只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元。现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的供述、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江、申开红、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价值人民币1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开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