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海洋涂料厂与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海洋涂料厂,郑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29号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住所地:晋州市尹家庄。负责人:尹入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胜利,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诉被告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39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3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胜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氧煤沥青漆200桶,每桶25公斤,总重量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2元,总价款60000元,运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先行垫付运费后从货款中扣除。2014年8月3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大唐物流公司将油漆发运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支付了5640元运费,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3936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发货单、托运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商定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就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胜利给付原告晋州市海洋油漆厂拖欠油漆款393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登水审 判 员  刘珍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茹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