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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蒙城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道口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2、贺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强烈。二、被告人刘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道口北50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2、贺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案并保护现场,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李某1是大学城工地上的工人,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下午五点多不到六点发生的事,我在车上玩手机,碰上人后我才知道,车停好后我们从车上下来,指挥车辆防止再次撞上受伤的,后来带班的打电话叫的120救护车和报警。”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傍晚,我们去工地,我坐在后边,听到嗷的一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我们下车一看,见到有人躺在地上,一个伤者在我们车的后边几米远,一个躺在车的大后边靠中心隔离带位置。”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当时坐在车后边,没有看见前边,出事后才知道撞车了。”证人朱某是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17时15分我到板面馆吃饭,17时40分许从饭馆出来回学校,我们从板面馆穿过向南行驶的主路后穿越绿化带,走到由南向北行驶的主道时,看到快车道没有车,然后我们三个由南向北走,走了大概两三米从后边来了一辆小轿车向我们撞来,撞到了我同学王某2、贺某。”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同学去学校西边市场吃饭去,吃饭后返回学校,我们从板面馆由西向东通过马路,出事前看见月亮很圆,后来怎么出的事我记不起了。”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陕A×××××小型越野客车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撞到前方行人王某2、贺某,他们在快车道上由南向北并排行走,造成两人受伤,120拉到医院后王某2抢救无效死亡。”5.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酒鉴字2015第1736号)证实:送检的检材(被检人刘某)中检出酒精0mg/l00m1。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酒鉴字2015第1737号)证实:送检的检材(被检人王某2)中检出酒精0mg/l00m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王某2)的身体发生过碰撞,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前部与行人(贺某)的身体发生过碰撞。2.事发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北走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人(王某2、贺某)沿南北走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3.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6km/h。4.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性能未予鉴定。5.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未予鉴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