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峰与潘涛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峰,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江峰,男。被执行人潘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蓬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江峰申请执行潘涛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潘涛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1)蓬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潘涛应继续向申请人江峰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