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雅娟、尤锦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雅娟,尤锦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0100T。主要负责人:林振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陈雅娟,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尤锦星,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陈雅娟、尤锦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陈雅娟、尤锦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雅娟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为134848.05元,其中本金129967.75元、利息4,555.19元、罚息325.1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陈雅娟、尤锦星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城区杂物间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尤锦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雅娟、尤锦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陈雅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陈雅娟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月利率为7.50375‰,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在合同期内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2.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本息合计后分为180个月偿还,按月结息,每月的10号为结息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3.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陈雅娟、尤锦星于20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的宁德市××城区××商业城××室及××号杂物间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陈雅娟、尤锦星于2008年5月30日向陈雅娟发放贷款20万元,但陈雅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今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4月17日,陈雅娟拖欠本息合计134848.05元,其中本金129967.75元、利息4,555.19元、罚息325.11元。陈雅娟、尤锦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雅娟、尤锦星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陈雅娟、尤锦星与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陈雅娟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德市××杂物间的房产,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共18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月利率为7.50375‰,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在合同期内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于2008年5月30日向陈雅娟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陈雅娟、尤锦星于20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的宁德市××杂物间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雅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陈雅娟拖欠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到期借款本金7,773.41元、利息4,555.19元、罚息325.11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陈雅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17日,陈雅娟拖欠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到期借款本金7,773.41元、利息58,395.70元、罚息2,936.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122194.34元,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诉请陈雅娟偿还借款本金129967.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雅娟、尤锦星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城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雅娟、尤锦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雅娟、尤锦星夫妻共同债务,尤锦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雅娟、尤锦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雅娟、尤锦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967.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利息58,395.70元、罚息2,936.2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陈雅娟、尤锦星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城区×杂物间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96元,由陈雅娟、尤锦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陈雅娟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请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经抵押部门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陈雅娟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贷款20万元,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陈雅娟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2016年4月17日,陈雅娟尚欠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967.75元、利息4,555.19元、罚息325.11元。5.催告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已通知陈雅娟、尤锦星要求偿还欠款。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