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者:林积文。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林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林康烟酒超市的经营者林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康烟酒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三、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8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经过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其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2016年7月21日,其从林康烟酒超市处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该葡萄酒上使用了“解百纳”的字样,林康烟酒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诉至法院。林康烟酒超市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案涉的这瓶酒是其准备自己饮用的,而且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这瓶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裕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张裕集团公司所有,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的相关情况,且该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五、(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六、(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的相关情况;七、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林康烟酒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八、(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4号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一份,证明林康烟酒超市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收款收据一份、公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林康烟酒超市质证认为:对于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调查费、公证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购买商品的费用予以认可。林康烟酒超市未向本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2016年7月2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股份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卜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东路359号的门头名为“昌盛林康烟酒超市”的店铺内,以2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加盖“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6号公证书。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林康烟酒超市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开始营业,经营范围为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零售兼批发等,资金数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裕股份公司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林康烟酒超市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与案涉“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体包装标识上标有“解百纳”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该商品应系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林康烟酒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提供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林康烟酒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林康烟酒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张裕股份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林康烟酒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林康烟酒超市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张裕股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元,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康烟酒超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