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747号原告:曾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潮州市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某1,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蔡伟玲,潮州市潮安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曾某诉被告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泽伟、吴奕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奕道、被告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辜某2。由于双方家庭反对,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迫于压力独自回娘家居住,是对原告真情付出的严重伤害。2014年8月4日,被告以所谓扶养费起诉原告,挑起讼争,原告按法院的判决付还7350元履行了义务,扶养费的诉讼已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同年12月2日儿子降生,被告擅自将命名辜某2,子女随母姓的做法严重违背传统习俗。2015年3月被告再次状告原告抚养费,其目的在于刁难、折磨原告。原告出于解决问题的诚意,在此期间多次希望调解的和平方式来处理问题,但被告却拒人千里之外,企图将问题复杂化。现夫妻分居已整二年,分居期间二次提起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辜某2归原告抚养,扶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辜某2的事实。3、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在自由恋爱,有稳固的感情基础上结婚的,虽被告的家庭反对双方的婚姻,但原、被告毅然选择历时二个多月的旅游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辜某2。原告家庭不承认被告这个儿媳,赶被告回家,被告无奈只能租房居住至今,在被告怀孕期间,由于妊娠反应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迫于家庭压力没有提供扶养费,被告无奈才二次起诉。被告没有单方为儿子命名,由于原告没有为儿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证明,儿子辜某2不是正式名字。相信在双方共同维护下,能够挽救双方的婚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由于辜某2不到两岁,需要母亲照顾,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请求判决婚生儿子辜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原、被告旅游结婚费用5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旅游费用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维护家庭和睦及幼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辩称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合计5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户籍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证领取凭证1份,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5、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无经济能力,生活困难。6、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自结婚以来没有给付抚养费。7、储蓄存折收支记录及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旅游结婚期间被告取出自己婚前支付旅游费用。8、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带儿子租房一年多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儿子姓名辜某2并非正式姓名。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异议;对证据5中系原告本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关于储蓄的钱出入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租房居住的面积超出常人的面积、租房费用也大大超出了市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家庭反对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于××××年××月××日采取旅游结婚,同年4月25日返回潮安后,由于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于同年5月16日经潮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认已怀孕,并自2014年6月1日另租房居住。同年8月4日以其怀孕期间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每月扶养费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向本案被告支付生活费、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支付房租400元,并向本案被告支付医疗检查费用895.10元。××××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暂取名)辜某2,婚生儿子辜某3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其处于哺乳期间无法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生活费700元和房租400元、及医疗费、月嫂费用26119.64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向本案被告支付生活费共9800元;按每月房租4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共5600元及医疗费和月嫂费用7059.82元。以上二次诉讼的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没有向被告支付。原告遂以夫妻分居已整二年,分居期间二次提起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在家庭不赞成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家庭关系,双方采用旅游结婚形式举办婚礼。之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分歧与矛盾,致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1日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夫妻扶养费,案经本院二次作出判决,原告至今仍有部分扶养费没有支付。现原、被告相互不能和好,双方仍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辜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婚生儿子辜某2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儿子辜某3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出发,确定婚生儿子辜某2由被告抚养。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收入状况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700元,自孩子出生之日计付。被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旅游结婚费用5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旅游费用25000元,并提交了储蓄存折收支记录及客户回单,但原告否认双方旅游结婚的费用系被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取款项的花费情况,且旅游结婚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合计50000元,经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经济确有困难,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辜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辜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儿子辜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具体给付办法: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7500元,以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洪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曦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