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宁夏海原县人,中专文化,海原县三河卫生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救护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救护车驶入路东外,与路外树木相撞,造成救护车乘车人何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马某甲、柯某乙、杨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受伤,柯某丙、马某乙、柯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交通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死亡的三人中除柯某丙是经3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外,柯某丁和马某乙则分别是在30天和8天后,因家属自愿放弃或拒绝进一步治疗出院后死亡。请求法庭按死亡一人的结果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量刑;2.被告人许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犯罪,且具自首情节、案发后足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且有86岁老母需要其赡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救护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280Km+150m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救护车驶入路东外,与路外树木相撞,造成宁E188**号救护车乘车人柯某丙、马某乙、柯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马某甲、柯某乙、杨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小型专用客车车主海原县三河卫生院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柯某丁、柯某丙近亲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2万元、43万元、20万元,并取得谅解;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柯某乙、柯某甲、闫某某、何某某、马某甲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37366元、159069元、58020.42元、478458元、126242元、35669元、270665元、16977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生于1978年7月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车身颜色白,使用性质救护,所有人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核定载客人数6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7月21日。4.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案件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41分,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13时42分,海原县交警大队接指令赴现场时,许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0月1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小型专用客车车主海原县三河卫生院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柯某丁、柯某丙近亲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2万元、43万元、20万元,并取得谅解;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柯某乙、柯某甲、闫某某、何某某、马某甲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37366元、159069元、58020.42元、478458元、126242元、35669元、270665元、169775元。(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遗留痕迹。(三)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5】43、4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柯某丙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柯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5】交鉴字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E18823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制动及转向性能无法检验鉴定、制动前瞬时速度为89±3Km/h、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刮擦行为。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012、730、732、733、968号、【2016】第011、001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柯某甲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为21%,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约1万元;马某甲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10%);杨某甲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何某某构成一项九级和四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0%);李某乙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13个肋骨)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李某甲外伤致胸6、9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0%);柯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8、11,右8、9、12)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为31%。4.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15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柯某丙在2015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发生在七营镇马莲村路段处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证人柯某戊证言,证实其父亲柯某丁在2015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发生在七营镇马莲村路段处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8日死亡。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许,我驾车行驶至七营镇马莲村路段处时,看见东侧路边田地里侧翻着一辆救护车,我抢救了四人送往医院救治,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我出门时路面东侧侧翻着一辆救护车,车上拉着老年人都不同程度受伤,我和其他老乡组织救人。救人过程中我问驾驶员好着吗,他说自己不要紧,但手机摔坏了,让我帮他报了警。(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柯某甲、杨某甲、闫某某、何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我们11人乘坐三河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去七营镇卫生院做体检。体检后我们又乘坐该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返回三河镇,13时20分许,当行至七营镇马莲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到路东侧与树木相撞。随后车上受伤的人被陆续送到医院救治。2.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中午,我和一群老人在三河镇卫生院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去七营镇卫生院做体检。体检完后又乘坐同一辆车原路返回。车行至出事地点时,将它前面的一辆半挂车超了,超过去有十几米远就从路东路沟下去撞到大树上。后我们被送往医院。(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8日,我驾驶救护专用车,拉着11个老人从三河镇起身去七营镇卫生院给他们做体检。13时许做完体检,我们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回三河镇,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七营镇马莲村路段处时,我刚超过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前方3-4米处有辆自行车突然向左拐,我急忙踩刹车,结果方向太死、刹车太硬车辆失控冲出东侧路面。等我清醒时,车已经撞到路东侧路边的树上,我右腿被夹在车里面,左侧车门也打不开,我让别人报了警。过了一会路人把我和车内的老人抬了出来,之后交警到了现场。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救护车核定载人数6人,实载12人。12人均受伤,其中3位老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案及户口信息各2份,证实被害人柯某丁生于1941年1月20日,因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T7椎体骨折、T1-2左侧横突骨折、T3-7右侧横突骨折,慢性肾功能不全,呼吸衰竭住院治疗30天后,家属自动放弃治疗,出院医嘱无;被害人马某乙生于1943年1月25日,因失血性休克,多发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右踝关节陈旧性损伤,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急性左心衰竭、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危及生命,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治疗。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4]50号《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卫生厅宁卫计函发[2014]382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切实做好全区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发[2014]152号《关于印发海原县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实施方案的通知》、三河镇卫生院海三河卫发[2015]24号《三河卫生院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在全区开展的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工作,被告人许某某既是三河镇卫生院此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同时在体检中承担救护车司机职责,负责使用救护车集中转运居民到七营镇卫生院做放射检查。3.三河镇卫生院《2015.8.18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费用情况统计表》(附银行转帐交易信息12条、收条15张)及谅解书,证实三河镇卫生院为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02.338万元、赔偿费136.9万元,并取得8名受伤被害人的谅解。4.海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及海卫计党发[2015]82号《关于对许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及职工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犯罪,被害人及家属对事故后续处理满意,且所属部门已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案、照片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9天;母亲代金花已86岁高龄,需其赡养。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马某乙、柯某丁虽于事故发生7日后死亡,但根据相关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其死亡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按死亡一人的结果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其所属三河镇卫生院对被害人马某乙、柯某丁、柯某丙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柯某乙、柯某甲、闫某某、何某某、马某甲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贺小平审判员 葛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