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何建明、余钻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何建明,余钻开,潘德勇,丘桂彩,潘仲明,李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17号聚福大厦104、105、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155061XC。负责人:刘石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钻开,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潘德勇,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丘桂彩,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潘仲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翠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被告何建明、余钻开、潘德勇、丘桂彩、潘仲明、李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何建明、丘桂彩、潘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钻开、潘德勇、李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建明、余钻开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950.18元及利息(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约定年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0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潘德勇、丘桂彩、潘仲明、李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何建明、潘德勇、潘仲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余钻开、丘桂彩、李翠清作为配偶亦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何建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建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21.06%作为罚息计算标准。余钻开作为何建明的配偶在上述合同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何建明发放贷款80000元,但何建明从2016年7月23日起,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建明、丘桂彩、潘仲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余钻开、潘德勇、李翠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明、余钻开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950.18元及利息(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6.2%计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06%计算利息);二、被告潘德勇、丘桂彩、潘仲明、李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53元,由被告何建明、余钻开、潘德勇、丘桂彩、潘仲明、李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