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与马振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马振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431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住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苍西路80号第4幢第一层102。经营者:崔炳森,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马振化,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与被告马振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振化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撤回���被告马振化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承担。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