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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宗保民与王新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保民,王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796号原告宗保民,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郁,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林,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保民诉被告王新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郁、被告王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保民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在被告夫妻宣传之下,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经被告之手借给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期半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我提出将100000元借给他个人,借期3个月,被告为此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24日,我代理原告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1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妻子王娟娟再次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3个月。该合同是原告妻子王娟娟委托我妻子沈亚军代为办理的,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之妻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当时原告问我如果借款人不还钱应该如何打借条,我就给其写了一份样据,这份样据不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宗保民之妻王娟娟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王娟娟向乙方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陕西华县金华佳苑二期工程的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六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1‰。丙方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王娟娟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乙方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丙方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之妻王娟娟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新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宗保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新林还款日2015年4月23日”,王新林并捺有手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新林之妻沈亚军以原告之妻王娟娟名义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期限变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及借款月利率变为13‰外,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宗保民之妻王娟娟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要条款一致。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未向王娟娟支付利息。2016年7月1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新林称第一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之妻王娟娟委托其妻沈亚军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续签借款担保合同。故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打借条是样票,下面还有备注称此款项与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款项为同一笔钱款,但原告已经将备注栏撕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2015年1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新林将该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100000元款项借走,并向其出具借条,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娟娟并未委托被告王新林之妻沈亚军代为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妻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到期之款100000元借走,对此王娟娟表示同意,故该100000元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因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之妻王娟娟委托沈亚军与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续签借款担保合同。故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打借条是样票,下面还有备注称此款项与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款项为同一笔钱款,但原告已经将备注栏撕毁。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完整,被告并签名捺印,且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持有,不符合出具样票以作演示的常规做法。其辩称原告撕毁备注栏,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宗保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新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锐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