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罗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本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姜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学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工艺美术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陵东路XXX号房屋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学校,评估公司按照商业标准进行评估,价格过高。广西南路50弄房屋,咏华公司对其巨大的装修投入,评估公司忽略了这些因素,评估价格偏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清理、维修及结构加固由工艺美术学院承担,事实上,咏华公司承担了这些费用加上装修费用,合计投入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审法院评估没有考虑咏华公司的投入。双方对于天井的使用费没有进行过约定,天井使用费应当包含在原房屋租金之中,原审法院判决咏华公司承担天井的使用费,不合理。工艺美术学院辩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艺美术学院起诉请求:咏华公司迁出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要求咏华公司从2015年3月2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迁出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8日,咏华公司与工艺美术学院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工艺美术学院将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出租给咏华公司。租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合同5.3条约定,由于本物业年代久远,该物业清理、维修及结构加固由工艺美术学院承担。装修费用由咏华公司承担。工艺美术学院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23日发函通知咏华公司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咏华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工艺美术学院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租金作评估。经估价,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租金价格为每日每平方米2.81元,(按建筑面积281.17平方米计),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租金价格为每日每平方米6.79元,(按建筑面积338.63平方米计)。工艺美术学院对上述报告没有异议,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计算房屋使用费。关于天井22.8平方米由法院酌情判定使用费。咏华公司认为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是商业用途,但其房屋类型是用于学校,不能按照商业的标准进行评估,但是评估报告是按商业用途评估的,价格过高,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房屋,是因咏华公司对其的装修和投入才使其市场价格提高。应按原来租赁合同中的价格。工艺美术学院提出的天井使用费,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工艺美术学院、咏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咏华公司理应迁出,工艺美术学院要求按评估价格计付房屋使用费,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天井使用费法院根据评估报告酌情确定。关于咏华公司提出的物业清理、维修及结构加固之费用,因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二、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市广西南路50弄18、19、20号底楼租金价格以每日每平方米2.81元按建筑面积281.17平方米计,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后门2、3、4层房屋租金价格以每日每平方米6.79元,按建筑面积338.63平方米计。三、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迁出之日止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按22.8平方米计算的天井使用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咏华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租金价格偏高,但咏华公司又未能就此提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咏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天井在咏华公司的使用范围之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天井的使用费,亦无不当,咏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天井使用费,理由牵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咏华公司提及的物业清理、维修及结构加固之费用,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93元,由上诉人上海咏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