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71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赡养原告,提供原告住所,四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住所,如果发生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放弃主张生活费。事实和理由:1970年10月20日,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和其丈夫生育长子被告杨某甲、次子被告杨某乙、长女被告杨某丙、次女杨某丁。原告是淮安区毛巾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1400元,参加农村居民医保。2014年,原告因意外摔伤住医院,目前药费是原告承担,四子女没有承担医疗费。被告杨某甲,无职业,得过脑梗。2010年,经法院调解原告随被告杨某甲生活,2013年,原告到被告杨某丁家里生活,后又到养老院,2016年2月原告又到被告杨某丁家里居住至今,生活费是原告支出的。四被告不赡养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被告杨某甲的残疾证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没有单位,没有退休工资,三级残废(××)。我原来有两套房屋,现在给两个儿子了。我跟大儿子一起居住,没有地方给原告居住,不同意原告到我家生活。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无固定职业,有一套房子,我没有房子给原告居住,没人照顾原告,不同意原告到我家生活。要求按上次调解书处理。对被告杨某甲的残疾证无异议。被告杨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无固定职业,与丈夫一起经营磨面作坊,没有什么收入,有一套房子。我不同意原告到我家生活。对被告杨某甲的残疾证无异议。被告杨某丁辩称,对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没有固定单位,没有打工,丈夫身体不好,没有低保,我和儿子一起生活,靠儿子养活。我有一套两间楼上下的房屋。不同意原告到我家生活。对被告杨某甲的残疾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0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的丈夫去世。原告和其丈夫共生育长子被告杨某甲、次子被告杨某乙、长女被告杨某丙、次女杨某丁。原告退休工资每月1400元,参加农村居民医保。原告从2010年11月随被告杨某甲生活,2013年,原告因被告杨某甲家庭发生矛盾,到被告杨某丁家及养老院生活。2014年,原告因摔伤住医院治疗。2016年2月原告到被告杨某丁家居住至今。原告没有房屋。被告杨某甲,××。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落实原告住房,每人每年负担原告生活费3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从2010年11月15日起随被告杨某甲居住并生活;被告杨某甲表示不要杨某乙及其他姐妹承担原告张某的赡养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老有所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女关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料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之责。2010年,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赡养纠纷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现在己年近八十岁,其身体状况和以前相比较已发生变化,日常生活需要四被告照料,故其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关于房屋的陈述,均有为原告提供居住房屋的能力,四被告不同意原告到其家中居住生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己年近八十岁,行动不便,其子女应照料原告的生活。被告杨某甲肢体仅是叁级残疾,根据被告杨某甲身体情况,目前有照料原告生活的相应能力。原告没有住房,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住所,符合法律规,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身体和被告的房屋等情况确定,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从2017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随被告杨某乙生活;从2017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随被告杨某丙生活;从2017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随被告杨某丁生活。以后,四被告按上述顺序每年轮流、轮换接送原告。原告在四被告家生活期间,由四被告照料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张如果发生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每月退休工资1400元,其放弃主张生活费,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杨某乙从2017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被告杨某丙从2017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被告杨某丁从2017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各自轮流提供住房给原告张某居住并照料原告张某的生活;以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分别按上述时间每年轮流接送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80元(己预交4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分别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铭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