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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5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罗晓双,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东街法院家属楼。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朝阳市。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朝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史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56号楼3单元402室。被告:朝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昕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同向被告杜某某驾驶辽N086**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之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已支付4万元,其他损失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的4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限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及原发病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请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辽N08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杜某某是被告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辽N0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东盛龙城佳园前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骨盆及右下肢碾压伤,骨盆骨折(双耻骨上下支),右股部皮肤脱套伤血管肌肉神经损伤,右膝Ⅰ-Ⅱ°烫伤,骨化性肌炎。住院治疗160天,一级护理1天,禁食水1天,其余为普食,二级护理159天。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部皮肤剥脱伤,植皮后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朝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价为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原告姐弟二人,弟弟XX在北京工作,其父亲孙福友随原告生活。辽N0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9,930.38元、误工费26,345.48元、护理费16,3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8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225,324.03元,被告罗某某已垫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伤残鉴定书、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照片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N0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总合计120,500元(其中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罗某某垫付款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824.0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