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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孙涛、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涛,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1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孙涛,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芳,女,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孙涛、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2996.46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4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涛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19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42886.46元,利息、滞纳费31845.90元,共计174845.9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涛、刘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涛与原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贷款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乙方(××)孙涛,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贷款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已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86.46元,利息、滞纳费31845.90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496元。另查明,被告孙涛、刘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告客户书及还款清单、欠款信息清单、还款记录查询、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涛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孙涛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约。因被告孙涛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刘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孙涛、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2886.46元及利息、滞纳费31845.90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代理费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涛、刘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