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火”),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永春县桃源酒店沿环城路往原永春县医院行驶至桃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路旁的警戒临时铁架及店面,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接到群众的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周某某,并将其带到桃城派出所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又将其带到永春县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当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其愿自行承担被撞损坏的闽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为由,向永春交警大队申请撤销交通事故案;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液乙醇检验)意见:2016年8月14日3时45分,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4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2004年12月5日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于2005年8月3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即(2005)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期间,先后3次被裁定减刑计五年五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其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从其刑满释放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的主刑执行之日止,本判决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又继续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其饮酒地点(即永春县桃源大酒店)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所提供的申请撤案书、居民身份证及其所驾驶的闽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关于周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查获现场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及采取血样的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被告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永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22.45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因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待本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前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其刑满释放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的主刑拘役执行之日止,本判决的主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又继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