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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陈妙龙、施巧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妙龙,施巧珍,陈发有,吕清华,吕永福,熊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施巧珍,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陈发有,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吕清华,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吕永福,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永康市。被告:熊德华,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妙龙、施巧珍、陈发有、吕清华、吕永福、熊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陈妙龙、施巧珍归还借款本金100991.66元并支付利息1263.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妙龙、施巧珍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陈发有、吕清华、吕永福、熊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被告任何一成员的申请,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作为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或延期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妙龙、施巧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现两被告自2016年3月3日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诉,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妙龙、施巧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00991.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妙龙、施巧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发有、吕清华、吕永福、熊德华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2906元,由被告陈妙龙、施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