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广浩与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浩,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林锐群,陈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349号原告:王广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南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林锐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佩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列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广浩与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原告4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6%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302727元);2、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对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六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4份,约定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9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6%计算,并由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林锐群、陈佩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分别在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借款共计4950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林锐群、陈佩霞也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六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王广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2500000元,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该2笔款项均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6%计付利息;2、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借款4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六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本案现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各自借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应对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9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9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的借款4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的借款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13.64元,由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英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