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费晓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晓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晓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晓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费晓勇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县士锦线12km+350m路段处时,发生单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费晓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单、保险单、证人费某1、费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晓勇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晓勇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晓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晓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