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其渺与陈万森、郭雪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渺,陈万森,郭雪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791号原告:李其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万森,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郭雪蓉,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其渺与被告陈万森、郭雪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陈万森、郭雪蓉立即偿还原告复膜加工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渺,被告陈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万森、郭雪蓉立即偿还复膜加工款2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万森、郭雪蓉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端午节前开始,原告为被告陈万森加工复膜。2016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陈万森向原告出具欠款2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有款分批还”。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农历八月十四支付1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万森、郭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其渺复膜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万森、郭雪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